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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函博士: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深度解读

2021/8/19 8:55:57 来源: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作者:刘知函

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正,就商业秘密部分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有了具体明晰的要求。今天小编有幸邀请到了我们团队的leader知函博士,知函博士将围绕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大家作出深度解读。

您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呢?

刘知函:秘密性,也叫“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一项商业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的要件,否则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关于秘密性,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1.秘密性不要求绝对的秘密性,只要具备相对秘密性即可。该信息为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悉,不影响其具有秘密性。2.秘密性的判断时间。只要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有秘密性就可以,其后该信息是否公开,都不影响秘密性的认定。3.新的商业信息受法律保护。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经过整理、编排、组合、改进、加工后所形成的新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以下几种情况,因为信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就不属于商业秘密:1.该信息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过;3.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过;4.如果一项信息仅是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在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内容的,这样的信息就不具备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因此,对于秘密性而言,一项信息只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备秘密性,就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

什么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刘知函:商业秘密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必须具有价值,否则不受保护。所谓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关于价值性,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1.价值性既包括现实的价值,也包括潜在的价值。比如,企业正在研发过程中或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也属于商业秘密。2.研发商业秘密的成本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没有必然的正向联系。有些商业秘密研发需要投入很大的成本,但是有些商业秘密的研发投入很少甚至没有投入,但是也不妨碍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性。比如,偶然获得的食品秘方、药方、技术诀窍等。这些投入较少的信息有可能成为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3.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失败的实验数据、资料等,对竞争对手来说也具有价值性,可以认定为具有价值性。

因此,只要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优势的信息,就具有价值性。

您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如何理解?

刘知函:权利人是否对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权利人能否获得商业秘密权的关键环节。根据反不正竞争法第32条第1款,保密措施也是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权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所以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权利人有效维权的关键。

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采取了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断方法是: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下面这些措施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的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1.保密措施仅仅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并非依据保密措施来推定商业秘密的存在。还需要具备其他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2.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价值相适应。比如,企业对一些商业价值较高的信息,采取过于简单的保密措施,使得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较为容易获得的,该信息可能因为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不适当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企业要想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必须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3条

[2]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4条第5项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知函博士创办,知函博士团队专注研究商业秘密问题多年,具有丰富的商业秘密保护与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知名院校,有能力解决各类疑难复杂的商业秘密案件以及其他案件。

执业范围:知识产权纠纷、商业秘密纠纷、技术秘密纠纷、化工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等。

电话:13910009842

邮箱:liuzhihan@yingke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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