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承接某高速路段改造工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筋加工钢结构大棚、砂石料钢结构大棚材料加工、安装合同》,乙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田某,田某又转包给李某,李某组织徐某等人进行施工,徐某在高空工作时坠落,造成多处受伤。后徐某之妻就徐某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被中止。徐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乙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乙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本案中,甲公司承接某高速路段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六标段项目部钢结构大棚的加工、安装工程与乙公司签订《钢筋加工钢结构大棚、砂石料钢结构大棚材料加工、安装合同》,该钢结构大棚的加工、安装工程系某高速路段改造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钢结构大棚的加工、安装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涉案工程中乙公司虽具有钢机构加工安装资质,但田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某,田某及李某均不具有资质条件,徐某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也未投保工伤保险,因此作为用工单位的乙公司应对徐某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官说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乙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责任承担方面,乙公司虽未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允许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施工,其在挂靠中获取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在涉案项目上工作时受伤,且未参保工伤保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更有利于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东平县人民法院
郑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