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在全省联合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碍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据了解,截至2024年9月底,江苏法院共判决四类罪名案件388件,判处422人,集中宣判104件,促使被执行人履行金额约1.51亿元。
为持续强化打击拒执犯罪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指引和示范作用,现发布一批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囊括了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拒执行为。
据悉,下一步,江苏法院将围绕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服务诚信江苏、法治江苏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目录
一、聚众哄闹、抢夺文书、编辑不实视频传播暴力拒执,四人受惩处。(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二、法律顾问协助转移债权、规避执行可入罪。(常熟市人民法院)
三、协助员工隐匿工资老板、公司均需担责。(海安市人民法院)
四、提取公积金消费构拒执罪,前罪缓刑被撤销追悔莫及。(启东市人民法院)
五、不养子女打赏主播,逃避义务终受严惩。(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六、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藐视法律终被追究。(溧阳市人民法院)
七、和解期间转移财产,难逃法律惩处。(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八、利用他人账户收款逃避执行,判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案例一:
聚众哄闹、抢夺文书、编辑不实视频传播
暴力拒执,四人受惩处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下称赣榆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业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闫某、杨某、董某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某甲、董某未履行判决,某商业银行于2016年11月14日向赣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赣榆法院责令刘某甲、董某等人申报财产情况,并敦促其履行债务,执行到位3万元后,剩余款项刘某甲等人一直未予履行。后查明,刘某甲、董某实际经营一商店,利润每年5万元左右,期间交易流水达100余万元;二人还以7万元的价格购入汽车一辆。
2023年8月25日,赣榆法院依法对刘某甲进行拘传时,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刘某丙在执行现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聚众哄闹、抢夺执行案件文书,阻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刘某丙将录制的相关视频进行编辑、剪辑,并配不实文字后发在网络上传播。
赣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刘某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法院执行,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实施的搜查、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及采取罚款、拘传、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均属于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被执行人依法应予配合。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或捏造虚假信息进行网络传播,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且在执行现场伙同多名亲属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聚众哄闹、抢夺执行案件文书,阻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又将录制的相关视频进行编辑、剪辑,并配不实文字后发在网络上传播,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对于企图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具有教育、震慑作用,有利于形成尊重裁判、自觉履行裁判义务的社会氛围。
案例二:
法律顾问协助转移债权、规避执行可入罪
常熟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判决邵某、叶某给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等500余万元,林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邵某、林某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阶段,法院查明,除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和因有大额抵押不易处置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3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7月,常熟法院在关联案件执行中发现,林某有转移债权、规避执行的行为,而其法律顾问郑某也牵涉其中。经调查发现,林某曾向郑某咨询,欲将其对汪某等人的62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规避执行。郑某则提示林某要有债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对价的佐证材料,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模板供林某使用。
2020年,林某与陆某(均已另案处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伪造转让资金流水记录。2021年,经林某委托,郑某作为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该笔受让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汪某等债务人偿还陆某62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该案经民事调解结案。2022年,郑某以陆某代理人身份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后撤回执行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了郑某拒执犯罪线索。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律师和法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都肩负着确保法律全面准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律师的郑某,在林某提出通过转让债权以规避执行时非但没有制止并告知其严重的法律后果,反而为林某出谋划策、伪造证据,企图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违反了律师执业要求。郑某虽然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但其故意伙同林某共同实施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犯罪行为,同样要因共同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最终郑某及林某双双受到了刑事制裁。
案例三:
协助员工隐匿工资老板、公司均需担责
海安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海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判决徐某向顺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徐某未履行义务,顺某公司于2019年5月向海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在法院向徐某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冻结其银行卡后,徐某与其新入职的酷某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张某合谋,由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工资的方式帮助徐某隐匿工资,以逃避执行。2019年7月,酷某公司及张某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协助扣留徐某的收入,仍继续通过微信向徐某支付工资,合计转移7万余元。后海安法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被告单位酷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酷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破解“执行难”,不能仅靠法院单打独斗,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协助和配合。协助执行是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定义务,拒不配合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协助执行义务人酷某公司和张某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并和徐某合谋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构成共同犯罪。实践中,不少单位和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置若罔闻,本案的判决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拒不协助执行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
案例四:
提取公积金消费构拒执罪
前罪缓刑被撤销追悔莫及
启东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经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调解:周某分期偿还王某借款共计25万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需加付违约金2万元。后周某未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的还款义务,王某于2022年5月向启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启东法院责令周某申报财产情况,并作出执行裁定要求周某依照调解书立即履行义务。2022年5月,在已被启东法院限制高消费情况下,周某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万余元;提取款项后未向法院报告财产变动情况且未用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定,而是用于个人其他开销。启东法院遂以涉嫌拒执犯罪将周某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周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2022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最终启东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财产报告令后,有义务向法院主动报告前一年度至今的财产状况,并应当及时报告财产变动情况。周某在明知涉案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擅自提取住房公积金,既未用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定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属于典型的拒执行为。另外,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法院决定撤销其原罪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新罪数罪并罚。该案为企图实施类似拒执行为的被执行人敲响了警钟。
案例五:
打赏主播不养子女逃避义务终受严惩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的未成年子女由刘某某直接抚养,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轿车1台归被告葛某所有,葛某给付刘某某车辆折价款2万元。因葛某未履行义务,刘某某于2020年12月向宿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葛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葛某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3万元,但葛某之后并未依约履行。2021年7月,葛某以4万元价格出售名下轿车,并将该售车款据为己有。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间,葛某在从事餐具配送工作过程中,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收入11万余元。上述钱款葛某除日常开支以外,均被用于购买抖音币、打赏主播等挥霍花销。经统计,葛某自2021年以来在直播平台打赏主播累计约4.21万元。宿豫法院遂以涉嫌拒执犯罪将葛某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本案中,被执行人葛某明知自己有子女需要抚养,但面对强制执行,其不但没有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反而肆意挥霍钱款,其行为既有悖于“父养子小、子养父老”的人伦常理,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仅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六:
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
藐视法律终被追究
溧阳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和8月,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分别作出两份调解书,孙某明应当按约分期偿还刘某娣、刘某红债务16万余元和9万余元,共计27万余元。后因孙某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刘某娣、刘某红于2019年10月向溧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溧阳法院依据上述调解书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孙某明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标的合计278795元,并依法送达孙某明。2019年10月28日,孙某明向法院申报其将取得拆迁安置房(后经溧阳法院查明,该拆迁安置房时价约为30万元)的财产情况,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孙某明不能转让安置房不动产所有权,孙某明亦承诺不会卖房。之后,执行法官前往该拆迁安置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张贴了查封公告。2019年12月23日,孙某明与案外人李某英签订购房协议,将以上拆迁安置房以2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李某英,孙某明明知该房产已向执行法院作财产申报,且已被法院张贴查封公告,卖房前未向法院报告、收到卖房款后亦未向法院上交,导致刘某娣、刘某红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清偿。
溧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明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明知自己有未履行的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自己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向法院进行申报且执行法院进行查封后,又利用拆迁安置房产初次登记的时间差,以不合理低价恶意出售房产逃避执行,导致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孙某明依法惩处,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藐视司法权威的零容忍,努力兑现当事人胜诉合法权益。
案例七:
和解期间转移财产,难逃法律惩处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2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判决:某某加工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新公司货款212万余元及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某某加工场、刘某某未履行义务,2021年1月7日某新公司向新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某新公司向新吴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新吴法院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并敦促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拒绝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未履行债务。经查询发现,该案恢复执行三日后,刘某某将领取的拆迁安置房屋转移给他人以规避。新吴法院当即至当地拆迁办和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证据材料,进一步证实被执行人刘某某为逃避执行义务,于2023年3月14日至21日间将价值300万元的安置房产作价150万元转让给高某某,且高某某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新吴法院将刘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新吴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案判决后,被执行人刘某某将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反而在此阶段转移、隐匿财产,属于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明知有案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先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又利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转移财产,其故意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新吴法院依法以拒执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八:
利用他人账户收款逃避执行,判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判决:吴某耀、郭某伟偿还项某本金430.9万元及利息。后因吴某耀、郭某伟一直未履行义务,项某向建邺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阶段,建邺法院向吴某耀、郭某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其未履行,建邺法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人员名单。后因吴某耀名下无其他可供有效执行或分配的财产,建邺法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之后,建邺法院查明,吴某耀曾使用其亲属吴某的银行卡以及微信持有财产,未主动向法院报告,其中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间,吴某耀使用吴某的微信收款1.9万余元,使用吴某的银行卡收款20万余元。据此,建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耀已涉嫌拒执罪,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建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耀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耀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任何规避、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且在已知自身有债务未偿还,并已被限制高消费、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况下,故意通过亲属的银行卡持有财产,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体现出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拒执犯罪的态度,对其他被执行人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告诫其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