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案件查办实践表明,有的涉案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接触请托人、不经手财物,而是交由特定关系人对接请托事项、收受保管涉案财物,对收受次数、单笔金额、累计总额仅存在概括性认知。由此产生两个认定难题:一是共同受贿能否成立。仅凭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客观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二是受贿数额如何界定。是以特定关系人实际收受财物的全部数额认定,还是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和预见范围之内。办理此类案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特点、资金往来规律、利益关联情况综合判断共同受贿成立范围,划定概括故意边界,准确界定归责数额。
共同受贿概括故意的审查认定路径
受贿犯罪中,典型的共同故意通常存在明确具体的事前、事中犯意联络,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行为性质、财物数额认知清晰。概括故意则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虽不清楚财物细节,但对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系自身履职行为的对价这一事实具备概括性、整体性认知。认定该类受贿故意不能仅依据国家工作人员的供述,需通过职权关联查明、主观认知研判的分层式审查。
其一,查实职权与财物的对价关联,明确权钱交易本质。权钱交易的对价属性,是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共同受贿中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概括故意的前提。实务审查重点把握两项关联事实。
一是时序关联,印证权钱交易的对应规律。重点比对履职行权关键节点与财物输送时段,审查职务行为与财物收受是否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若财物输送持续伴随履职行为且时序对应关系明显,可有效否定人情馈赠、不知情等辩解,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对该权钱交易模式持放任、默许的主观故意心态。
二是分工关联,佐证共同受贿合意基础。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形成稳定分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特定关系人借助其公职人员身份,具体负责对接请托、收受保管涉案财物等事项。若该分工模式在多笔事项中反复出现,则可印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并放任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双方依托利益纽带完成心照不宣的配合,形成相对固定的分工协作共同受贿模式,成为共同受贿概括故意认定的事实基础。
其二,综合涉案事实,认定主观认知状态。在确认职务行为与财物输送具有对价关系的基础上,应当结合全案事实研判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知状态。共同受贿中概括故意的认定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精准掌握每笔财物的数额、交付方式、收受时间,只要其具备概括性认知,即认识到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请托人财物与自身职务行为相关即可认定。实务中,应结合三类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一是财物告知情况。结合双方日常交往细节,核查特定关系人是否通过明示或暗示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告知请托人向其给付财物的整体情况。若特定关系人出现大额资金异常变动,且相应财富增长明显超出自身合法收入水平,资金变动时间节点与已查实的财物输送行为能够一一对应,再结合双方密切的利益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形具备认知条件的,可以综合研判其认识到该款项与自身职务行为对应。
二是资金使用情况。核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支配涉案财物,享受由该财物支撑的个人消费、家庭开支、大额投资等支出。结合特定关系人收支状况,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享有涉案财物带来的利益,可佐证其认识到该利益与职务行为相关。
三是利益关联特性。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往往具备形成利益共同体的现实基础,该类利益纽带可以作为判断主观认知的补强依据,但不能仅凭双方特殊利益关系径行推定受贿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未经手、不知情、不清楚数额”等无罪辩解,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慎甄别。
共同受贿的数额归责规则
受贿数额的确定直接影响量刑轻重。实务中的争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仅具有概括性认知时,是否应当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还是应当以自身认知和预见范围内的财物为限划定归责边界。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概括故意覆盖范围内的受贿数额,应当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加以确定。
数额归责的核心法理。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指各共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工配合,应当对共同故意范围内共同犯罪行为产生的全部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而非仅以个人实际经手或者分得的财物数额为限承担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对接请托、收受保管涉案财物,双方形成权钱交易共同体,共同促成受贿既遂。即便国家工作人员未直接经手财物、不清楚具体细节,只要对整体权钱交易模式知情且持放任态度,就应当对概括故意范围内的全部受贿数额承担责任。
数额归责的边界限定。“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适用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与预见范围内,超出预见范围的财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确保追责范围与主观故意相匹配。同一请托事项、同一职务行为所对应的常态化、持续性财物输送,属于概括故意覆盖范围,应当全额计入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对整体权钱交易模式持放任、默许态度,请托人分次分批给付财物,或根据谋利进展、获利多少调整给付数额,均未超出其概括认知范围。应注意的是,全额归责的适用前提,是财物数额和谋利事项对价大体相当。如果特定关系人私自收受财物的数额远高于既往交易规模,和谋利事项之间明显失衡,且没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知情、默许或者放任的,该部分财物超出概括故意范围,不计入受贿数额。
数额归责的实务把握。首先,区分关联履职事项与独立履职事项。同一请托人基于多项关联谋利行为产生的财物输送,统一纳入归责范围;请托人新增的、与原履职行为无关的独立请托事项,所涉财物往来应当单独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概括认知,不宜一概计入受贿数额。其次,严格区分合法民事往来与受贿利益输送,对涉案资金往来全面核查,将合法经营、民间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民事性质的资金流转排除在受贿数额之外,审查重点在于识别资金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对价属性,是否与职务行为挂钩,避免将正常民事活动错误认定为受贿。(朱奕,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纪委监委)
●纪法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