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李佳芳 通讯员 钱薇伽):熊某系某华物流公司的司机,从事物流运输工作。2020年,某林物流公司与某华物流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委托某华物流公司从天津向成都运输商品车。某华物流公司遂安排熊某负责运输工作。
2020年9月,熊某来到天津,在天津接受公司办事处店长孙某安排,将装有两层商品车的货车开往成都。当晚22时许,熊某驾驶挂车,在经过某过路桁架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某林物流公司托运的四台商品车损坏、过路桁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某林物流公司将某华物流公司、熊某等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天津某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华物流公司赔偿某林物流公司150余万元。为履行生效判决,某华物流公司支出共计160万余元。
某华物流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是因为熊某在履职过程中驾驶不慎造成的,导致某林物流公司托运的四辆商品车损坏,遂将熊某起诉至武侯法院,要求其赔偿160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熊某辩称,不认可某华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失不是由其造成的,与其无关,不认可向某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是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向某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某华物流公司作为货运生产经营活动的专门物流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其法定义务。某华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孙某在案涉货物装车后,明知车货高度明显超过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未核实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情况下,仍然安排熊某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孙某系某华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某华物流公司对公司事项进行管理,故应认定某华物流公司存在过错。
其次,无证据证明熊某以自身生命冒险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于熊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装货完毕后的车货高度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客观状态。此时,孙某要求熊某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实际已置案涉车辆及货物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熊某受某华物流公司安排,驾驶案涉车辆运送货物系职务行为,其作为工作人员,相较于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本身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如对重大过失认定过于宽泛,将导致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至工作人员。故,法院认定熊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法院认为,熊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某华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某华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华物流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